|
|
| 儿童间环境有指标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儿童房中的室内环境指标有以下几种:
●二氧化碳:小于0·1。二氧化碳是判断室内空气的综合性间接指标,如浓度增高,可使儿童感到恶心、头疼等不适;
●一氧化碳:小于5毫克立方米。一氧化碳是室内空气中最为常见的有毒气体,容易损伤儿童的神经细胞,对儿童成长极为有害;
●细菌:总数小于10个皿。儿童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免疫力比较低,要做好房间的杀菌和消毒;
●气温:儿童的体温调节能力差,夏季应控制在28摄氏度以下,冬季室内温度应在18摄氏度以上,但要注意空调对儿童身体的影响,合理使用;
●相对湿度:应保证在30-70之间,湿度过低,容易造成儿童的呼吸道损害,过高则不利于汗液蒸发,使儿童身体不适;
●空气流动:在保证通风换气的前提下,气流不应大于0·3ms,过大则使儿童有冷感;
●采光照明:儿童在书写时,房间光线要分布均匀,无强烈眩光,桌面照度应不小于100lX;
●噪声对儿童脑力活动影响极大,一方面分散儿童在学习活动时的注意力,另一方面,长时间接触噪声可造成儿童心理紧张,影响身心健康。儿童房间的噪声应控制在50分贝以下。 |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于200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5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拉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家庭装饰工程的质量要求、结构安全和验收规则。
本规范适用于家庭装饰工程的施工检查和质量验收。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在规范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QB1838-93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3 定义
本规范采用QB1838的定义及下列定义。
家庭装饰工程(home decorective engineering ) 是指对居民住宅(包括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及室内用品配套供应、陈设布置、达到一定技术、艺术效果的系统工程。
4 质量要求
4.1 饰面板(砖)工程
适用于大理石、花岗石、墙地砖等工程。
4.1.1 各种石材、墙地砖应符合设计的要求,表面不得有划痕、缺楞掉角等质量缺陷。
4.1.2 根据墙地砖、花岗石的规格检查边长和对角线尺寸,按其颜色深浅程度,将墙地砖分类码放。
4.1.3 大理石应根据其天然纹理及色彩的差异,施工前应预排,并将试拼后的板材编号堆放。
4.1.4 采用水泥作粘结材料时,所用水泥应是合格425#以上的水泥,所用的砂应是经过筛的中、粗砂,砂浆配合比为:水泥:砂=1:2(体积比)
4.1.5 基层应清理干净,凸出部分凿去,如果是光滑的楼地面,应凿毛地面 (凿毛面积大于70),并提前10小时浇水湿润基层表面。
4.1.6 饰面板(砖)安装(镶贴)必须牢固,无歪斜、缺棱掉角和裂缝等缺陷。
4.1.7 饰面板(砖)接缝应填嵌密实、平直、宽窄均匀、颜色一致。阴阳角处的板(砖)搭接方向正确,非整砖使用部位适宜。
4.1.8 突出物周围的板(砖)用整砖套割吻合,边缘整齐,墙裙等突出墙面的厚度一致。
4.1.9 厨房、卫生间流水坡向正确,不倒泛水,不积水。
4.1.10 厨房、卫生间地面、墙角四周及管道地漏结合处须作防水处理,积水12小时试验无渗漏。
4.1.11 饰面板(砖)表面平整度应小于1mm/m,接缝高低差不得大0.5mm ,接缝平直度应小于2mm/5m。
4.2 涂料工程
适用于室内各种水性涂料,乳液型涂料、溶剂型涂料、油漆等涂料工程。
4.2.1 涂料工程所用的涂料和半成品,均应在其有效期内使用。
4.2.2 涂料工程所用腻子的塑性和易涂性应满足施工要求,干燥后应牢固。采用滑石粉腻子时应掺入适量的白水泥或白乳胶,以增加其强度和粘结性。
4.2.3 基层缺棱掉角处用1:3的水泥砂浆修补;表面麻面及缝隙应用腻子填补齐平。
4.2.4 基层表面上的灰尘、污垢、原墙面上的各种涂料应清除干净,泛碱部位宜使用酸性溶液中和清洗。
4.2.5 腻子干燥后,应打磨平整光滑、并清理干净。
4.2.6 涂料表面应颜色一致,不得有掉粉、起皮、透底、漏刷、泛碱、收色、流坠、疙瘩等现象。
4.2.7 涂涂料不得污染门窗、灯具、墙裙、踢脚板、木线条等。
4.2.8 油漆应光亮(哑光漆除外)、光滑、颜色一致、刷纹通顺。
4.2.9 混色油漆工程严禁脱皮、漏刷和反锈。
4.3 裱糊工程
适用于塑料壁纸、胶合壁纸、植物壁纸、玻纤壁纸、墙布、锦缎等裱糊工程。
4.3.1 壁纸、墙布的品种、颜色和图案,应按设计要求选用,并应附有产品合格证。
4.3.2 胶粘剂应按壁纸、墙布的品种选配,并应具有防霉、耐久等性能,如有防火要求则胶粘剂应具有耐高温不起层性能。
4.3.3 裱糊基层涂料的腻子,应坚实牢固,不得起皮和裂缝,滑石粉腻子应掺入适量的白水泥和白乳胶以增加其粘结性和强度。
4.3.4 在潮湿的场所或墙面,为防止基层吸水,应在处理平整的基层上涂刷酚醛清漆等类型的涂料作为封闭处理,清漆可用松节油稀释后涂刷,一般两遍成活。
4.3.5 裱糊施工的基层应干燥,表面平整,阴阳角顺直,颜色一致,泛碱部位宜使用酸性溶液中和、清洗。
4.3.6 墙面应采用整幅裱糊,并统一预排对花拼缝。不足一副的应裱糊在较暗或不明显的部位,阴角处接缝应搭接,阳角处不得有接缝,应包角压实。
4.3.7 壁纸、墙布必须粘贴牢固,表面色泽一致,不得有气泡、空鼓、裂缝、 翘边、皱折和斑污,与挂镜线、贴脸板和踢脚板交接紧密,不得有缝隙,无漏贴和补贴,活动件四周壁纸边缘规整无毛刺。
4.4 吊顶工程
适用于以木龙骨、轻钢龙骨、铝合金龙骨等为骨架,以各类石膏板、胶合板玻璃、PVC扣板等为罩面板的吊顶工程的安装验收。
4.4.1 吊顶工程所用材料的品种、规格、颜色以及基层构造、固定方法应符合设计要求。
4.4.2 各类龙骨吊顶必须固定牢固,固定完毕后,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校平,并检查安装位置是否正确。
4.4.3 木骨架所用木方规格应按设计要求,各木方之间应打胶再用钉固定,与罩面板接触的一面必须刨平。
4.4.4 顶棚木骨架结构应符合防火要求。
4.4.5 各类罩面板不应有气泡、起皮、裂纹、缺角、污垢和图案缺损等缺陷,表面应平整,边缘应整齐,色泽应一致。
4.4.6 穿孔板的孔距应排列整齐,胶合板、木质纤维板不应脱胶、变色和腐朽。
4.4.7 胶合板、中密度纤维板如用钉子固定,钉距为80-100mm,钉长为25-35mm, 钉帽应打扁头并进入板面0.5-1mm,钉眼用油性腻子抹平。
4.4.8 胶合板面如涂刷清漆时,相邻板面的木纹和颜色应近似。
4.4.9 罩面板上要裱糊或刷涂料时,接缝处应刷白乳胶粘贴细棉布,接缝两边至少各搭接5 mm。
4.5 门窗工程
适用于铝合金门窗、涂色镀锌钢板门窗、塑料门窗、木门窗的安装和验收。
4.5.1 所用门窗的品种、规格,开启方向及安装位置应符合设计要求。
4.5.2 门窗及零附件质量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设计要求选用,不得使用不合格产品。
4.5.3 铝合金门窗选用的零附件及固定件,应选用耐腐蚀、防锈的不锈钢或镀锌零附件及固定件。
4.5.4 门窗安装必须牢固,横平竖直,高低一致。框与墙体缝隙应填嵌饱满密实,表面平整光滑、无裂缝。严禁用水泥砂浆作边框与墙体间的填塞材料。
4.5.5 铝合金门窗边框应有扁管和预埋铁件连接,其数量、位置、埋设方法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4.5.6 门窗扇应开启灵活、无倒翘、阻滞及反弹现象。五金配件应齐全,位置正确。关闭后密封条应处于压缩状态。
4.5.7 门窗安装后外观质量应表面洁净,大面无划痕、碰伤、锈蚀;涂膜大面平整光滑、厚度均匀、无气泡。
4.5.8 纱窗或纱门应开关灵活;关闭后与门窗配合交接处接缝严密。
4.6 细木制品工程
适用于细木墙裙、木线条、窗帘盒、包门、包窗套、踢脚板、木隔断花饰和家具的著作与安装工程。 ?
4.6.1 木材含水率≤12(胶拼件木材含水率8-10)。
4.6.2 不得使用腐朽虫蚀的木材。
4.6.3 外表用料不得有死结、虫眼和裂缝。
4.6.4 细木制品制成后宜刷防潮底油一遍。
4.6.5 胶合板应表面平整,木质纤维不应脱胶,变色和腐朽。
4.6.6 细木制品的加工尺寸正确,表面平整光滑、拐角方正、线条顺通、木纹清晰、颜色一致、嵌合严密、无明显挂胶和外露钉帽等缺陷。
4.6.7 细木制品安装应与基体连接牢固,位置正确。
4.6.8 安装窗台板和窗台盒时,其两侧伸出窗洞以外的长度要一致。在同一房间的应按相同的标高安装窗台板或窗帘盒,并各自保持水平。
4.6.9 各种木线条和踢脚板应平整地固定于墙上或木基层上,其接头和阴阳角应连接紧密,在同一水平线上交圈,接口上下平齐。
4.6.10 胶合板如用钉子固定,钉距为80-150mm,钉帽打扁并进入板面0.5-1mm, 钉眼用油性腻子抹平。 4.6.11 胶合板面如涂刷透明漆时,相邻板面的木纹和颜色应近似。
4.6.12 细木制品成活表面洁净、无污染、色泽一致。
4.7 木地板工程
适用于毛地板、企口地板、拼花木地板工程。
4.7.1 木材材质品种、等级和铺设时的含水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达到合格要求。
4.7.2 木搁栅、毛地板和垫木等应作防腐处理。木搁栅(地龙骨)安装牢固、平直,符合设计要求。 4.7.3 木板直接与基层粘贴应粘结牢固。
4.7.4 木质地板面层刨光磨平、无刨痕、接茬和毛刺等缺陷,图纹清晰,油漆面层颜色均匀一致。 4.7.5 企口木板固定牢固,面层缝隙严密,接头位置错开,表面洁净。
4.7.6 拼花木板面层接缝堆砌,粘钉严密;缝隙宽度一致,表面洁净,粘结无溢胶。
4.7.7 木地板若烫蜡、擦软蜡,蜡洒布均匀、不露底;光滑明亮、色泽一致、厚薄均匀、木纹清楚、表面洁净。
4.8 地毯工程
适用于方块、卷材地毯工程。
4.8.1 地毯的种类、材质、胶料及辅料应符合设计要求。
4.8.2 基层必须平整、干燥、洁净,符合施工要求。
4.8.3 地毯固定牢固、毯面平整、不起鼓、不凹陷、不翘边,拼缝处应胶接或用线缝,密实平整、不显露拼缝,绒面毛顺光一致、收边合理、表面干净、无油污。
4.8.4 地毯同其它地面交接处和收口应顺直,并可选用收口压条和交接压条压紧,门口处用压条压实。
4.9 锦缎软包工程
适用于各类软包锦缎墙面装饰工程。
4.9.1 软包锦缎墙面所用的木材、规格、含水率(<12)和防腐处理以及锦缎和其它填充材料均应符合设计要求。
4.9.2 软包锦缎构造、作法应符合设计要求,压条严密、牢固,不得松动。
4.9.3 软包锦缎单元制作尺寸正确、楞角方正、填充饱满、平整,锦缎面松紧适度、手感舒适。
4.9.4 软包锦缎单元安装平顺、紧贴墙面、花纹一致、接缝严密、无翘边和褶皱。
4.9.5 表面平整、清洁、无污染,拼缝处图案花纹吻合,无波纹起伏。
4.10 电气工程
4.10.1 布线
电线的敷设应符合设计要求,可采用配管(金属配管或塑料管)、护套线等敷设线路。不得将普通绝缘电线裸露敷设。
4.10.1.1 配管布线:
a)按设计要求选择适当的配管,管间连接紧密,管口光滑,护口齐全;配管应固定,排列整齐;盒(箱)设置正确,固定可靠。
b)电气管路与蒸汽管热水管间距宜大于500mm,与其它管路应大于 100mm;吊顶敷设管线应固定可靠,距顶棚面间距大于50 mm 。
4.10.1.2 护套线配线
a) 护套线敷设时,严禁有纽绞、死弯、绝缘层损坏,护套断裂等缺陷;严禁直接埋入抹灰层等碱性材料内敷设。
b)布线平直、整齐、固定可靠;穿过梁、墙、楼板等处应有保护管。
4.10.2 照明器具及开关插座的安装
4.10.2.1 照明器具的选择应符合设计要求;大型灯具安装须用吊钩、预埋件或专用框架可靠固定埋设牢固;电源线不应紧贴器具外壳,吸顶灯固定面罩的外边框应紧贴棚面,发热量较大的器具与可燃材料的接触处应进行隔热处理。
4.10.2.2 插座、开关安装牢固,四周无缝隙;插座开关离地面间距不小于200mm ,插座、开关位置高低应保持同一水平线,目测无明显偏差;面板整洁无污迹。1.5m 以下安装的插座应采用防触电保护措施的插座;厨房、卫生间内安装的开关应采用带防水措施的开关。
4.10.2.3 单相两孔插座的接线,面对插座左孔接零线,右孔接相线;单相三孔,三相四孔插座的接地(零)线接在正上方;插座接地线单独敷设,不与工作零线混同。
4.10.3 电线接线与线路保护
4.10.3.1 所用导线的型号、线径应符合设计要求;导线连接紧固,接头部首拉力;包扎严密,不伤线芯,导线无纽绞、曲结、死弯、绝缘层破损等缺陷。
4.10.3.2 采用螺钉(螺帽)连接时,导线无绝缘距离不大于3mm;铜线间连接采用铰接法时铰接长度不小于5圈,绑扎法时绑扎长度不小于10倍线 径,连接后搪上焊锡;用黑胶布爆炸接头时,内部应先包绝缘带。
4.10.3.3 分支接头应在接线盒、灯头盒、开关盒内处理,每个接头上接线不宜超过两根;先在盒内留有适当余量。
4.10.3.4 线路应采用适当的短路保护、过载保护措施及接地(零)保护措施。
4.11 卫生器具及管道安装
4.11.1 卫生器具的安装
4.11.1.1 卫生器具的型号、规格、质量要求应符合设计或工程合同(工程协议)要求。
4.11.1.2 卫生器具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蹲式大便器排水孔的中心纵向距墙体面不小于540mm;
坐式大便器排水孔的中心纵向距墙体面不小于420mm,坐面距地面的高度为300mm;
小便器口边距地面约600mm;
洗脸洗手盆盆口边距地面约800mm;
浴盆的型号规格相差较大,根据实际的空间位置合理设置,浴盆的上口边距地面不大于520mm。
4.11.1.3 卫生器具镶接完好,卫生器具与排水管连接时排水支管的管径坡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项次卫生器具名称排水管管径(mm )管道最小坡度
1 大便器 100 0.012
2 小便器 40-50 0.020
3 洗脸洗手盆 32-50 0.020
4 浴盆(淋浴器) 50 0.020
4.11.1.4 支(托)架埋设平整、牢固、防腐良好。
4.11.1.5 卫生器具安装牢固平稳,无损伤;与给排水管道及附件的连接严密不渗漏。
4.11.1.6 排水栓、地漏安装平整、牢固,低于排水表面,无渗漏。
4.11.2 管道及附件安装
4.11.2.1 给排水管道及附件的型号、规格、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
4.11.2.2 管道安装应布局合理,尽可能贴近墙面,横平竖直,坡向正确,铺设(固定)牢固。
4.11.2.3 附件安装位置正确,使用灵活、方便,完好无损伤,连接牢固。
4.11.2.4 管道之间、管道附件之间、附件之间安装连接牢固,无渗漏。
4.11.2.5 支(托、吊)架埋设平整牢固。管道及附件、支(托、吊)架防腐良好。
4.11.2.6 给排水系统畅通无堵塞, 无渗漏, 水表运转正常。
4.11.2.7 暗设给水管道必须在封闭前加压试渗漏。(1.5倍工作压力下24小 时无渗漏)。
4.11.2.8 卫生器具及各种给排水管在穿过楼层时周边应作防渗漏处理。
4.12 燃气用具及管道安装
4.12.1 燃气用具的安装
4.12.1.1 燃气用具的型号、规格、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求。
4.12.1.2 燃气用具应放置在通风状况良好的位置,灶具直接放在灶台上,燃气热水器的安装高度应使点火开关中心线距地面1.5m。燃气热水器严禁安装在浴室内。燃气热水器的废气应采用排气管排出户外。
4.12.1.3 燃气用具安装平稳、牢固,软管与接头连接应采用管卡可靠固定,严密不泄漏。
4.12.2 管道及附件安装
4.12.2.1 未经燃气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更改原有燃气管道。
4.12.2.2 室内燃气管道不许埋设。
4.12.2.3 管道及附件的型号、规格、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
4.12.2.4 管道及附件安装位置正确、横平竖直、固定牢固、坡向正确。支(托、吊)架安装牢固,防腐良好。
4.12.2.5 管道之间、管道与附件之间、附件之间连接牢固,连接严密,无泄漏。
4.12.2.6 系统畅通,无堵塞,无泄漏,气表运转正常。
4.13 家用空调的安装
4.13.1 家用空调器的选用应符合设计要求(或产品说明书要求)。
4.13.2 家用空调器的安装宜使室内机送风方向朝向房间的最大距离方向;壁挂机送风口距地面1.8m; 室外机的安装位置和方向不得对邻居、行人造成明显的冷热风影响;冷凝水不应滴落至下面的轻质雨棚、墙面等构件或通道上。
4.13.3 分体式家用空调器的制冷剂管道等穿墙过楼要在孔洞处加保护管。连接室内机和室外机的制冷剂管道长度不宜大于5m;制冷剂管应保温良好, 连接严密无泄漏。
4.13.4 动力线及控制线路连接正确、牢固。
4.13.5 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调试应运转正常,制冷(热)效果良好;空调器表面无损伤;控制系统操作灵活。
5 结构安全
5.1 家庭装饰,必须保证房屋原有主体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安全性;应符合和满足城市规划、公安消防、市容环卫、供电供水、供气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不得因装饰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5.2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庭装饰时,严禁擅自拆改和损坏建筑的墙体、 梁、柱、板等受力结构。
5.3 主体结构验收不合格的房屋或危房、临时建筑、严重损坏未经加固的房屋,不得进行家庭装饰。
5.4 严禁在承重墙、抗震墙上破墙开洞,移动原有门窗位置;不得任意扩大门、窗洞口面积,打掉窗下墙或窗间墙。
5.5 未经验算不得在楼面上铺贴花岗石、大理石等厚重的楼面材料。
5.6 楼层的厨房、卫生间的给水、排水竖管、地漏、便坑的位置不得随意改变。
5.7 装饰挑阳台时,严禁改变挑梁的受力性质,不得任意增加阳台楼地面的填充材料和铺贴大理石、花岗石板等厚重的面料;未经验算不应在阳台栏板上增设砌体。
6 总体质量验收及判定
6.1 验收程序 隐蔽工程应在下道工序覆盖前由双方验收。 整个装饰完工后,施工方先行检查,确定符合要求后,交建设方验收,也可由公证检测机构验收。
6.2 质量判定
6.2.1 若各项均符合本规范第4章和第5章要求,判为合格。
6.2.2 若在检查中发现有不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问题,施工方应立即进行整改, 直至达到本规范要求。
6.2.3 不允许有不符合本规范第5章要求的现象出现,除非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 |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00年12月29日经第3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俞正声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没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门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洪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门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门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建设部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市场价格信息。
第七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 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日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公告,发布了《木地板铺设面层验收规范》和《地板保修期内面层检验规范》。据悉,这是我国发布的首部针对木地板铺设的要求规范,第一次对木地板的铺设要求、验收内容及保修期作出规定。今后,消费者可依据此规范验收及保修,商家、执法者也可以此来处理纠纷、投诉等。
《木地板铺设面层验收规范》主要适用于民用室内木地板铺设面层的验收,也适于因地板铺设不当,地板状态改变而引起的争议和仲裁,并不适用于对保温、地热、防静电、防辐射、体育场所等特殊要求的木地板铺设验收。
在铺设木地板时,龙骨两端必须钉实或粘实,严禁用水泥砂浆填充。毛地板必须四周钉头,钉距应小于350毫米;用干燥耐腐材宽度大于35毫米做龙骨料,严禁细木工板做龙骨。用针叶板材、优质多层胶合板宽度大于9毫米做毛地板料,严禁整张使用。
该规范规定,严禁在木地板铺设时和其他室内装修工程交叉混合施工,室内严禁在基层使用有严重污染物质,如沥青、苯酚等;所有木地板基层验收,必须在木地板面层施工前达到验收合格,否则不允许进行面层铺设施工;而面层验收必须在竣工后三天内验收。
《木地板保修期内面层检验规范》规定,在正常维护条件下使用或装饰工程竣工后未使用,保修期至少为一年。若经营施工企业队保修期有更长的承诺,应按供需双方地板保修合同为准。
木地板变形尺寸允许落差应≤1.2毫米/块;黑变按面积计算应≤10%/块;发现虫蛀应更换地板。若个别地板尚未联片虫蛀,由施工方负责免费更换地板,如大面积地板虫蛀属维护责任应由用户负责;开裂宽应≤0.3毫米,开裂长应≤地板长4%;鼓泡、麻点、龟裂、皱皮等按板面面积应≤5%;卷边按缝边上翘应≤0.25毫米;板面破损如划痕、碰痕、烫灼痕等均属于非正常维护,应由用户负责;除强化木地板板面泛白须施工方负责更换外,其他油漆地板皆属正常磨损;强化木地板和实木复合地板不允许分层,否则应更换。 |
★卫生部:2001年9月制定《室内空气质量卫生规范》。提出了对室内空气中二氧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氨、臭氧、甲醛、苯、苯并芘、可吸入颗粒物、总挥发性有机物和细菌总数共12种污染物的浓度限值,同时提出了对室内空气中氡及其子体、室内空调采暖热环境的控制。
★建设部2001年11月26日制定并发布,2002年1月1日实施的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提出了对氡、游离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物5项污染物指标的浓度限制。
★国家环保局2001年制定《室内环境质量评价标准》,作为草案公布。
★与室内环境有关的标准还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01年12月发布的,2002年7月1日强制执行的《十种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明确提出"室内空气应无毒、无害、无异常嗅味"的要求,对甲醛、苯、氨、氡、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化学性污染物质以及物理性、生物性和放射性污染都应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 |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为了方便理解和掌握,特作此有关施工招投标事宜简略指南。
一、 接受登记
1、施工招投标登记前应完成的手续:
1)工程建设项目已经报建;
2)招标人的招标资格经审查通过;
3)涉及招标手续已办完;
4)勘察招标手续已办完。
2、办理施工招标登记应提交的主要资料:
1)招标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外贸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报建表、立项批复及扩建批复;
3)项目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证明。
二、 招标人的选定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招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招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投标法》中第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事项。"
1、 公开招标:
1)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开报名(不少于一天)。
2)在已报名并且符合报名条件的潜在招标人中,一般取6名招标人,其中由招标人推荐二名招标人及当众抽签产生4名招标人。
3)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对潜在投标人提出具体、详细的要求,报招标办审核。潜在招标人应提供相应资料给招标人。
4)经批准不用抽签入围,而是用资格预审选择入围招标的,应事先书面公布资格预审内容和具体选择标准,以示公正。
2、邀请招标按规定并经核准的情况下:
由招标人向不少于3家的招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招标人提供相应资料并报招标办审核。
三、 招标文件
1、《招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招标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由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要求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招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由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3、《招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4、评标标准和中标办法: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应将评标办法(评标标准)和中标办法(决标办法)按下述第四条第3款中的要求予以载明。
四、评标和中标
1、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
《招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长远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2、 评标
《招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问家进行评审和比较;社有标底的,应当参加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按要求提出评审意见,并在评审意见上签名。评标报告十评审工作的总结,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内产生评标报告撰写人。评标报告应该能全面反映出对投标书评审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写明,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及全体成员签字。对于采用在评标中得分前二名投标人,由投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方法时,评标报告应能反映出淀粉前二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技术、商务等部分的详细评审意见。
3、中标
《招标法》第四十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地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地狱成本的除外。"
目前采用的评标办法(评标标准)有:
1)"百分制"评标法;
2)"两阶段"评标法;
3)"无标底招标,有标底评标"的办法;
4)鼓励推广"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中标办法。
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办法(评标标准)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用此法确定中标人时要求:
1) 招标人必须组成以法人代表为组长的能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决标小组。
2) 招标人如何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的办法(决标办法),应连同评标办法(评标标准)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3) 决标小组的认真研究、分析书面评标报告后,进行讨论同时做好会议记录。决标会议记录由决标小组全体人员签字,交招标办归纳。
五、上述仅指办理须知部分内容,若另有要求的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文件。 |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住宅建筑装饰装修的主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建筑市场治乱和社会的安定,因此认真搞好小区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是各级政府也是上海市家庭装饰行业协会规范家庭装饰装修一项主要工作,小区施工是指房产开发商已成片建成,即将投入使用的住宅装修,为规范操作特定本程序。
一、房产开发商,物业管理部门,凡需上海市家庭装饰行业协会推荐家庭装饰企业进入小区施工,需提供下外情况并经协会现场考察:
1、小区地点、名称、总建筑面积、竣工日期、平均售价及销售情况
2、房型图、有无施工特殊要求、小区规划设施特点。
二、进小区施工的家装企业通过竞争机制评推荐,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进入小区施工企业,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证书。
2、企业必须接受协会统一管理,认真执行《行业公约》。
3、执行《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小区的有关规定。
三、上海市家庭装饰行业协会,根据房产商、物业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向协会会员单位发出信息。
1、进小区施工的会员单位应向协会自愿报名,领取有关资料,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方案。
2、 协会与开发商、物业管理部门共同组成评议小组,对方案进行评定筛选。开发商有义务在售房资料及有关场所向业主宣传进入小区家庭企业的有关情况供业主选择。
四、进入小区施工企业应做到:
1、企业必须与业主签订上海市工商局,上海市建委制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2001版);执行市建委、市技监局颁布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
2、施工企业必须有规范的施工图纸,严格按图施工。
3、施工单位对小区施工的工程配备固定的施工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对施工质量严格监控。
4、认真执行质量验收制度和保修制度。
5、进小区施工人员必须具有"三证"(身份证、暂住证、上岗证),施工人员具备的上岗证必须是上海市统一颁发的。
6、施工人员必须穿戴本公司统一的工作服。
五、小区现场管理:
1、由行业协会、开发商、物业管理部门组成现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该小区的管理工作。
2、办公室每周召开例会,通报情况。在小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公开联系方式和电话。
3、办公室组织对各入驻企业对工地日常检查,做好检查记录,作为日后填写装潢企业评议表的依据。检查内容包包括: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经营行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等。
4、建立施工企业登记卡,对各单项工程开竣工日期、项目负责人、设计负责人等进行登记,对"三期"验收,日常检查进行记录。
5、建立施工工地铭脾制度,公布施工企业名称,设计师、项目负责人姓名、开竣工日期,监督电话等。
6、业主与入驻装潢企业因施工中发生问题而双方不能解决的,应由现场办公室协调处理。
7、现场办公室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责任方发出书面通知单、限期处理、跟踪督察并记录在案。有严重违约行为或安全质量问题的,现场办公室有权作出整改或进行停工处理等意见,并报协会备案。
8、检查中如发现工程总体转包的,现场办公室报请协会后取消该装潢企业入驻资格。
9、在规范小区内的施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